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煌 相對人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準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