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淍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淍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豐淍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按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57歲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之性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與A女所為2次性交易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影響青少年自我保護意識之健全發展,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風氣,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念之青少年以肉體換取金錢,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素無前案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犯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