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學良於警詢中雖辯稱:酒後對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判斷力沒有影響云云。惟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非常規之駕駛行為,於遭警方攔查後,呈現語無倫次、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現場亦無法將同心圓繪製在限定環狀帶內(參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堪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判斷力、操控力均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規定,竟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犯罪,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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