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羅登峯 相對人 蔡素月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95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含遲延利息)約為新台幣(下同)513,000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至定讞止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76,950元(513,000×0.05×3=76,95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