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
(二)陳述:⒈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假台中市○○○路○○○號新天地餐廳
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舉行股東臨時會當日由被告公司董事 林文伯 先生主持,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揭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⒉被告自認原告於開會之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對「本次召集程
序表示異議」,此事既無爭執,是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未出具委任書於主席林文伯先生,是其主席之適格亦未經由出席之股東會承認。
⒊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先生、及甲○○先生個人其職權有別,
甲○○先生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林文伯先生、甲○○先生個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之法律行為,其代理應為無效,又按委任行為乃基於誠信,第三人林文伯先生擔任主席是否受被告公司所信賴,令人置疑,縱令林文伯先生合法接受代理,亦應由本人即被告公司同意,始符法意,有關代理之效力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之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甲○○先生無權授與、抑或有權授與,非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不生效力,且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應報告於本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會),再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立法精神,亦應通知各股東,即委任之事由,應詳載於股東會之議事錄上,始生效力,缺其一,其法律生效要件欠缺完備,甲○○先生個人無代理權,縱委任林文伯先生擔任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主席,其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所為之委任主席事項亦應無效,難謂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違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例。
⒋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
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之規定,有此代理人,司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需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因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又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乃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物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事物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同時受任人因處理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亦應交付於委任人,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依上開說明,董事長之委任代理主席合法,亦應由本人同意,即由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同意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時,原告以在場股東身份對主席之適格置疑,林文伯先生僅於會議中說明而已,未經股東會議決,足認,林文伯先生擔任主席不適格,再依民法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亦未出具委任書,僅以林文伯先生口頭替甲○○先生請假,且未有任何文件之證明,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先生之請假事由,顯係林文伯先生個人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無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則林文伯先生擔任主席不適格。
⒌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查其意旨,
是謂請假應有合法請假之事由,僅憑年邁,似難構成請假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甲○○先生被選任董事長,為有行為能力,且請假有其程序及證明文件(文件具有法律上之效果,苟非有文件即構成不正當之理由),否則請假之事,亦不存在,而請假之證明文件,其日期在股東臨時會後,亦或是非於股東臨時會前之三十日所為之申請,按常理亦難構成請假事由,蓋股東臨時會後,以推諉卸責(即補單據、程序不合法、程序不合法不得補正),倘在股東會前三十日,亦難合乎情理,因董事會決議絕非找一個董事長不在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苟是如此,董事長本人亦難同意,若請假日期在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後,除非情況急迫之事由,非董事長親自處理,否則不克完成,且亦應有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應具有法律上之效果,若難構成請假之事由,其請假事由不存在,則由副董事長林文伯先生擔任主席,於法即屬無據,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以林文伯先生口頭表示董事長以「年邁」為請假之事由,殊屬無據,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請假事由既屬不存在,上揭所述,副董事長林文伯先生擔任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主席及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之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有間,應無足拘束法院。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所召集,其召集程序完全遵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並未就此點異議,則本案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林文伯與董事長甲○○均係依據公司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所選
出,並已依法向經濟部登記,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董事長甲○○因故請假,而由副董事長林文伯代理主持會議,此係遵照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股東會開會時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缺席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股東會會議議事規則第五條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是被告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乃係依職權之當然行使,原無經股東會同意之必要,故其依法擔任主席所為之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可言。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董事會決議錄影本一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一份、甲○○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致被告公司及林文伯函影本一份、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假台中市○○路○路○○○號新天地餐廳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股東會之主席應為董事長,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該會議董事長甲○○既未請假,且無請假之事由及提出證明文件,又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竟率由副董事長林文伯在未經股東授權之情況下,擔任主席,是其所召集之會議方法自有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該公司副董事長林文伯與董事長甲○○均係依據公司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所選出,並已依法向經濟部登記,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董事長甲○○因故請假,而由副董事長林文伯代理主持會議,此係遵照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股東會開會時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缺席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股東會會議議事規則第五條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是被告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乃係依職權之當然行使,原無經股東會同意之必要,故其依法擔任主席所為之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可言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依現行公司法之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地位非常重要,不能一日或缺,故當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職務自需有代理人,公司業務執行始克推動,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之代理有經董事長指定者或依法互推者之分,前者,解為代理人在董事長授權範圍內,有代理董事長之權,但仍準用公司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後者,應解為董事長依法應有之職權,均得代理,無論是何種代理,代理人須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長或董事,一般股東或非股東之人均不得充任代理人,而副董事長之設置乃公司法於六十九年修正公司法時所增設之機關,其設置係鑒於董事長地位重要,對內對外,事物極為殷繁,事實上規模較大之公司,均已設置副董事長一職以為輔佐,故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增加副董事長之設置及推選辦法,而副董事長之設,需有章程之依據,故為章定任意之機關,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換言之,副董事長乃董事長之當然代理人,惟副董事長本身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只能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以董事長職務代理人之身分對外代表公司,故非代表機關,在平時,副董事長在公司內部當係襄助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故其應屬常設之輔助董事長之業務執行機關。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副董事長林文伯先生擔任主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未擔任上開會議之主席,並未經請假及提出證明文件乙節,除經被告否認,復經被告提出甲○○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致被告公司及林文伯先生之請假函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之請假事由不存在,故其請假於法無據,惟揆諸上開說明,副董事長一職之設置既為襄助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之常設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僅需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對於內部事物即應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之職務以資順遂公司業務之進行,而公司法對於請假部分並未限制何種假別始得由副董事長代理職務,解釋上,凡屬一般休假、公假、喪假、婚假、產假及其他公司所允許之請假,均應屬之,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之前即同年月二日提出其個人因故不克出席臨時股東會,函請副董事長林文伯先生代理之,客觀上即具備請假之要件,雖所為之請假雖未具體表明事由,然既非被告公司所不允許,尚難據此指摘其有何不當,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既經請假乙節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況就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亦規定:「股東會開會時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缺席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已明白約定股東會僅需董事長缺席,而不需任何原因,即可由副董事長代理主席,則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林文伯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因董事長缺席,依章程之規定自得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難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另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請假日期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之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甲○○其請假日期在股東臨時會後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理由,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其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