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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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居所壹佰公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 楊美惠 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楊美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傷害及為騷擾之行為,經楊美惠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楊美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楊美惠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楊美惠居住之台中縣○○鎮○村里○○路○段○○○巷○○○弄○號至少一百公尺及禁止酒後至楊美惠前開居所鬧事,乃乙○○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飲酒後至楊美惠前開居所而違反前開保護令,適楊美惠不在家,乙○○竟將屋內楊美惠之母甲○○所有之小椅子一張(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摔斷而將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楊美惠及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飲酒後於右揭時間至前述告訴人楊美惠之居所並損壞告訴人甲○○之小椅子一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要去看小孩,伊太太當時不在家,伊當天有喝點酒,一時生氣才摔斷椅子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至告訴人楊美惠之居所及損壞告訴人甲○○之小椅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美惠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損壞前開小椅子之照片三張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告曾因對告訴人楊美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傷害及為騷擾之行為,經楊美惠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告訴人楊美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楊美惠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楊美惠居住之台中縣○○鎮○村里○○路○段○○○巷○○○弄○號至少一百公尺及禁止酒後至前開處所鬧事,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0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
五條第五項規定,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本件暫時保護令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核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違反該暫時保護令,而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對告訴人楊美惠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終結,而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與開暫時保護令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經核屬實,復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揆諸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前開暫時保護令並無失效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飲酒後至告訴人楊美惠前開居所損壞告訴人即其岳母甲○○所有之小椅子,自屬違反前開保護令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又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前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楊美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及禁止被告於飲酒後至告訴人楊美惠前開居所鬧事,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數個犯行,係違反前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多項,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欲探望子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章有關刑事程序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其中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據此,爰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壞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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