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8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鼎路路口,欲左轉金鼎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適有 顏婉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古○慈(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大裕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顏婉如、古○慈遂人車倒地,顏婉如並受有頸椎外傷致脊髓不完全損傷、牙冠斷裂等傷害,古○慈則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手撕裂傷2處共計6公分之傷害(由法定代理人顏婉如獨立告訴)。嗣陳威舜肇事後經送醫,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自由內側車道左轉,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顏婉如、被害人古○慈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