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被告雖稱係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該等金融資料,惟稱並未實際取得該價金,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本件被告為貪圖交付帳戶所能獲得之不法利益1000元,即提供銀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5萬元,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勇氣,行為時年僅22歲,另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00號被告張濬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澤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6年6月22日13時許,冒用友人身分發送LINE訊息予 張玉嬌 佯稱:借款急用云云,致張玉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濬澤上開一銀帳戶內。
(二)於106年6月22日14時許,冒用友人身分發送LINE訊息予 黃雋明 佯稱:借款急用云云,致黃雋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濬澤上開一銀帳戶內。
嗣因張玉嬌、黃雋明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嬌、黃雋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濬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嬌、黃雋明2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門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