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文生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文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蓁田歡唱KTV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12分許,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 陳永豐 及 廖見維 臨檢,於員警陳永豐要求連文生接受查證身分時,連文生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陳永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侮辱陳永豐(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左手掐住陳永豐之頸部,對依法執行勤務之陳永豐施以強暴行為,致陳永豐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永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連文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即員警陳永豐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在場員警廖見維於警詢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及攻擊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滿員警執法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員警並出手攻擊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兩、三萬元,家裡有太太、兩個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院中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