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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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粘舜強
郭俊雄 被告 李思蓉 即俊傑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2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鄭淵傑 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0,973元及自民國87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31日起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執行費808元、訴訟或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052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對鄭淵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逾15,946元部分)範圍內移轉原告,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移轉命令履行,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原告核算鄭淵傑每月薪資為18,780元,110年12月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後,每月得扣押之款項為2,834元(計算式:18,780元-15,946元=2,834元);111年1月至113年3月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後,每月得扣押之款項為1,704元(計算式:18,780元-17,076元=1,704元),故移轉金額自110年12月至113年3月應清償48,842元(計算式:2,834元+1,704元×27個月=48,842元),經原告多次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277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債務人鄭淵傑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鄭淵傑自110年12月起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故鄭淵傑每月扣押薪資債權扣除嘉義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646元、111年1月至113年3月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仍有餘額(110年12月計算式:18,780元-15,946元=2,834元;111年1月至113年3月計算式:18,780元-17,076元=1,704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2月至113年3月止計28個月之鄭淵傑薪資債權扣押款共48,842元(計算式:2,834元+1,704元×27個月=48,842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