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賢滄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賢滄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竊取店內貨架上展售,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合金園林剪1把後,接續持該剪刀破壞另於店內貨架上展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將酒類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逃離現場。嗣家樂福彰化店安全課經理 林世國 於112年11月21日整理貨架時察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復經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由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賢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6頁)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是否得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以現場所竊取之客觀上足作兇器之剪刀破壞如附表所示酒類外裝盒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酒類攜帶離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裡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遭竊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合金園林剪」1把200元2「金高蒸蒸日上禮盒」3組單價3,999元(共計1萬1,997元)3「人頭馬VSOP700+200」1組1,679元4「人頭馬1738香檳禮盒」2組單價1,798元(共計3,580元)5「人頭馬LeeBroom禮盒」1組4,1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