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賴豊讚
賴炎生 再審被告 賴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
稱竹崎地政)調閱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發現再審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賴清秋 ,曾於91年7月19日向竹崎地政申請書狀補給,並於91年8月20日領取系爭建物權狀,顯見賴清秋係認系爭建物存在,且為所有權人之一,再審被告所提起之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是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7日知悉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再審聲請,下同),程序事項合法。
㈡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建物為賴
清秋、再審原告所共有,持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賴清秋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賴清秋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歸屬繼承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兩造所共有。賴清秋曾於91年7月19日向竹崎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權狀,顯見賴清秋認定其具有現存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是方有補發權狀之實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作為判斷依據,然該最高法院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截然不同,實際上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基礎為地上建物與土地並非相同共有人,方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認為土地及建物原屬相同共有人之情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其一審判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訴字第2號判決)更是明確指摘應有類推適用空間。職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亦係兩造所共有,依上開法律見解,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作成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依再審原告新提出之異動索引可知,賴清秋對於現存之系爭建物仍舊認為自己屬共有人之一,再審被告係賴清秋之繼承人,自當屬共有人之一,而與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賴卿 所建造,系爭建物係屬再審原告所有等情顯有出入,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參酌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第一類謄本及法律見解後,應得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是有再審必要。
㈢退步言之,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於第一
、二審皆主張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而以再審原告為被告,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此情亦有再審之必要,縱使退萬步言之,本件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明知為其父賴清秋所有,卻故意不辦理繼承登記,而逕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是顯然不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建物究竟屬何人所
有,多有出入,此情關乎土地、建物共有人同一,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情,對於本件訴訟有重大之影響。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事實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13年2月17日申請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頁),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此時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於112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149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於112年1月7日送達
再審原告,已如上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民事卷,綜覽全部卷內資料,查無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且該異動索引係於113年2月17日14時45分列印(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該異動索引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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