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5年7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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