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秀明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第7行至第
9行更正為「並使用 方佳得 、 林家瑋 所提供,偽造蓋用聖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城公司)及負責人張秀明印文之在職證明書以為資力證明,將甲○○係任職聖城公司技術員等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內,而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聖城公司、張秀明及裕融公司對於稽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並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及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另已於94年3月24日還款給裕融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偽造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聖城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秀明」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該偽造證明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給聖城公司,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動產擔第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55條後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