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協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協正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協正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及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協正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陸續借款三十四筆,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協正企業有限公司對此項借款,除部分清償外,到期時尚積欠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三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