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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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530號

原告 陳建福

被告 熊保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人固為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熊保岷,然原告起訴時係載明起訴之對象為「老莊」,且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借款對象為公司,又未見兩造間有關於清償借款之清償地相關約定,是借款人即被告熊保岷之住所地既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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