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明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湯明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湯明振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路邊車內,飲用不詳數量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橫山鄉大山背南昌村薯園,途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駛入車道後未將方向燈熄滅為警攔查,發現湯明振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明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2年5月1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Z7-7260)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