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楊良泉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楊清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清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良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良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清吉(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兄,相對人有10多年之飲酒習慣,並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經延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楊良泉為相對人楊清吉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弟 楊紹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敦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在應答過程中,其雖尚能回答簡單問題,惟於鑑定人即該院 張嘉芬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社會心理功能退化,平日相對人基本生活功能可自理,但目前認知功能與與判斷決策能力應已較病前退化鬆散(無法確認是因精神病影響或是精神科藥物副作用),而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鑑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雖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但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仍顯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因聲請人於鑑定時表示:倘相對人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聲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故本院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相關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