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仁正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中附近農地荖葉園內,飲用酒類(藥酒約1杯),明知飲酒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即處於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14)日14時許,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輕型機車返家用餐。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農地工作,嗣途經臺東市○○路與馬亨亨大道交岔口(由南往北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劉仁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證明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已在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14時許,在上開農地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返家用餐,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返農地途中遭查獲,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出於單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車輛駕駛人、行人於用路時致生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經檢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且素行非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案時酒精濃度值非鉅,警詢職業為工、家境勉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