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7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高孟環
林安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高孟環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49,668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高孟環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9,668元整,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國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