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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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永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永卿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被告尤永卿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永卿前因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麵攤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和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永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