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萬代福 第貳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羅先正
       蔡振鴻
被   告  丁惠明
訴訟代理人  丁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萬代福第貳代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即每期應繳交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078元,惟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
年4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共積欠6期管理費合計6,468
元,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8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101年10月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流會,原告復於101年10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將
店面管理費優惠自三分之一調漲為二分之一,提出議案之緣
由係稱系爭房屋進出車輛及人員頻繁,甚至危害系爭社區安
寧云云,然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顯不可歸責被告,以此作
為調漲事由,當係有心人士故意要損害系爭房屋利益。且該
次臨時動議未經附議,原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已於收受會
議紀錄7日內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是原告該次會議
決議調整管理費優惠方案自屬違法無效,則原告所請求之管
理費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而系爭房屋坪數為39.2坪,每坪應繳管理費為55元,被
告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及系爭會議記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背面、第46至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
會議中決議自101年11月起將店面管理費優惠自三分之一調
漲為二分之一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業經系爭會議決議將其優
惠自三分之一調漲為二分之一?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且
合法有效?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管理費金額若干
?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業經系爭會議決議將其優惠自三分之
一調漲為二分之一?
經查,原告召開系爭會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討論店面管理費
優惠事宜,其議題為「店A與店B同樣是店面,為何店B管
理費享優惠1/3?店B進出車輛及人員頻繁,也時甚至危害
大樓住戶進出之安危,是否應調整店面管理費。」,經在場
住戶決議,通過自101年11月起調漲店B管理費金額,優惠
由1/3改為1/2,有系爭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6頁至第48頁),而店面B即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既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決議調整店面B
管理費優惠數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管理費優惠自101年
11月1日起自三分之一調整為二分之一,自屬有據。
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
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
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
規定。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會議決議調漲車位清潔費之臨時
動議提案未經附議,故該次會議所為調漲店面管理費之決議
無效等語,固非無據,然核其所述,實屬就決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等程序瑕疵加以指摘,縱認前開調漲店面管理費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亦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既未證明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已
向法院訴請撤銷此項決議,自難認上開調漲店面管理費之臨
時動議決議因未經附議程序而屬無效之決議,是被告前揭所
辯即無可採。
2.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
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
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5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嗣於101年10月
12日復召開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通過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被告抗辯系爭會議決議並未送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被告於收受系爭會議作成決議後,已於7日內向原告
表達反對之意,是系爭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2項規定而未成立等情,惟依原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
簽領表(見本院卷第49頁),洵認原告應已將系爭會議紀錄
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亦自承僅口頭表示反對,未以
書面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又
反對意見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綜合上情,則系爭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2項規定應認已成立,是以,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金額若干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物坪數為39.2坪,每坪應繳金
額為55元,系爭會議將系爭房屋管理費自三分之一調整為二
分之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自101年11月起每期應繳納
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為1,078元【計算式:39.2坪×55元×1/
2=1,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期間管理費計為6,468元【計算式:1,078元×
6月=6,4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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