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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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寶慶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寶慶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寶慶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彭寶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自桃園機場持機票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75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被告抵達香港機場後,在香港某處,將其持有100年8月30日,自香港機場飛往美國洛杉磯之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88
2號班機登機證,交予英文名為OuyangZongXing、出生日期為77年9月19日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嗣該大陸地區人民持該登機證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882號班機飛抵美國洛杉磯,惟抵達後遭美國國土安全部海關暨邊境保護局查獲。嗣於100年8月31日,被告承上開犯意,接續以相同手法,利用在香港機場搭機返回臺灣之際,在香港某處,將其持有
100年8月31日,自香港機場飛往美國芝加哥之美國聯合公司編號UA896號班機登機證,交予英文名為JiangBin、出生日期為80年9月23日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惟該名大陸地區人民因於登機前,遭美國國土安全部駐香港之官員查獲,致未能順利登機,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係無審判權,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違誤(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
次按「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所明定;又「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復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著有明文。從而,我國人民如在香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該罪非屬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有期徒刑3年以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前開行為,不但不得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論科,亦不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75條等規定,定我國刑法適用之範圍,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如經起訴,即應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駐洛杉磯辦事處移民工作組100年9月6日洛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1年10月29日移署專二中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相關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內頁影本、美國簽證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香港分別將前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OuyangZongXing及JiangBin,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犯行,辯稱:伊係要前往美國打工,但到香港之後,因對方說不符合資格,故將登機證交予綽號「 阿光 」之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30日及翌日,在香港機場將其持有前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OuyangZongXing及JiangBin,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被告係屬本國人民,其在香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所犯既非刑法第5條、第
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