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小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小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信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係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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