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盛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盛賢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盛賢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詐欺│詐欺│││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6月間某日│99年8月13日│99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號│19632號│196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01│100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實││號│1085號│1085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01│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號│1085號│108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4日│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備註│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7日│100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32號│269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實││1085號│326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5日│101年6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判││1085號│326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5日│101年7月16日││├──┴────┼─────────┼─────────┼─────────┤│備註│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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