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8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趙銘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銘龍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銘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趙銘龍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被告趙銘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5鄰花園90
號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銘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豫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