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惠興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謝依珊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 文彥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84,000元,清償成數為25.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8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1年3月13日聲請更生,其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16,686元、422,067元,又債務人任職之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鑼洋公司)提出之應稅與免稅所得薪資單明細觀之,其自99年8月起任職於鑼洋公司,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應為790,133元(計算式:198410+50941
3+38193+44117=790133),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及管理費5,625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用(油資)750元、家用網路費899元、勞健保費與團保費用963元、母親扶養費1,714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751元。債務人現與其母親、二哥與其二名子女、三哥共同居住於三哥名下所有之房屋中,其每月租金5,000元,並與三哥共同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管理費(每月1,25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等證明文件附卷參辦。經查,債務人前主張二哥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等病症而需長期休養、定期就診,無法工作又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又其與前妻育有之二名子女均由其監護,爰有受同住之債務人資助其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的必要,並提出二哥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紀錄單附卷可稽。然債務人二哥若其因生病而無力扶養其兩名子女,應優先向其前配偶詢問扶養費之承擔,又債務人亦未釋明二哥病疾是否已致其無謀生能力之程度,是無提列二哥與其二名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業經債務人刪除上開支出;惟因債務人二哥確實因無業、有二名子女需負擔扶養費並持續有醫療費用支出等情,其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自無法併同分擔,又債務人所提個人生活費與家庭必要支出生活費僅9,449元,顯屬合理。次查,債務人三哥名下房屋因仍有積欠房屋貸款需按月繳納,向同住而有資力之債務人收取租金以支付貸款,合於一般常理判斷,租金金額與債務人若自行外出居住所需花費之數額相較又不致過高,可認正當;而其三哥自有權利決定是否向同住之親屬收取租金,若其未向債務人二哥收取租金,不致於認為債務人所列房租及管理費支出數額有不當之處。再查,債務人母親現與其同住,其扶養義務人連同債務人共有8名,債務人主張母親因醫療之需要,每月生活費用約12,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收據以證其說,又債務人三哥既已提供住所供其母親居住,應認其三哥已盡其扶養義務,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7名義務人分擔之,每人每月1,714元為可採(參照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而債務人父親雖為軍人退休,應有退休俸可領取,惟查其優惠存款帳戶僅有每月利息所得900元,且其名下房屋尚有積欠之房屋貸款需支付,恐無法併同負擔對配偶之扶養費支出。則債務人母親既為債務人之血親親屬,查其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無財產或所得,又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扶養費用,已稱合理。
㈢債務人任職於鑼洋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99年度8月起至
101年度7月止之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有43,519元【計算式:(000000+688+460733+48680+294693+41250)÷24=43519,上開薪資已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各式津貼績效、全勤、免稅與應稅加班費、激勵與固定獎金等、年終獎金,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數額43,032元,查核相符。再查,近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屢次公布無薪假與公司裁員之通報,其經濟大環境不景氣難認為不影響其加班與年終獎金將併同減少,債務人恐非每年度皆有上開數額之年終獎金可得領取,而其既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雖債務人下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是否因營運狀況而致數額減少或有無,皆未臻明確,然其仍願評估應可獲得相當之數額,並提出每月
22,000元列入還款,已係提出其總所得扣除支出之85%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43519×00000000×72)≒0.8538】,則債務人既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而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584,
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