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黎華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華祥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興路1段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值0.35mg/L(未肇事)酒後已達15分鐘」之違規情事,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取部分措施,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從桃園縣中壢市○○○路用餐完畢欲返家,行經中山東路3段,期間約5分鐘車程,異議人未有任何肇事行為,卻遭警車尾隨鳴笛攔下盤查,其攔檢程序不符合法令規定;(二)酒測之受測者應有要求喝水和休息後再測之權利,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釋意旨,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完成檢測後,除有明顯異常情形外,無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本件異議人被攔停後,表明在餐廳有吃麻油雞,向員警要求喝水,卻被員警以離開餐廳超過15分鐘,休息時間已過為由,拒絕異議人喝水。且異議人實施吹氣測試時,前3次吹測均合於標準,卻仍被員警要求再行吹測第4次,其中更有1名女員警大聲威嚇:叫你測你就測,不然舉報你拒測等語,異議人因而被迫吹測第4次,不幸酒測值達0.35mg/L,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為警攔停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值0.35mg/L,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之員警 蘇振宏 、 柳家榕 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41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3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190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4日竹監壢字第1010003299號函暨所附移送書、裁決書送達正本、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聯及酒測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19-2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異議人雖辯稱員警任意攔停於法未合云云,惟異議人駕車從釣蝦場出來右轉環中東路時,有行車搖擺不定、車輛壓到中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情事,故由執勤員警鳴笛警示異議人路邊停車;因異議人搖下車窗時傳來酒味,故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業據證人蘇振宏、柳家榕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2名警員係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亦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蘇振宏、柳家榕之證言,應均堪採信。又衡情一般人若有行車搖擺不定、車輛壓到中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情事,確實易生危害,是證人蘇振宏、柳家榕因異議人駕車有前揭情事而攔停,確合於法令規定;再者,證人蘇振宏、柳家榕係因攔停異議人後,聞其身上帶有酒味,而疑其有酒後駕車之嫌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與上揭規定相符,足徵證人蘇振宏、柳家榕攔檢異議人時,有相當理由認異議人有易生危害之不安全駕車行為,其攔停異議人後,並因聞得異議人有酒味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三)異議人復辯稱:酒測之受測者應有要求喝水和休息後再測之權利,其於被攔查時向執勤員警要求喝水,卻遭拒絕云云。然就卷附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異議人於錄影期間內並無向員警要求喝水之情事,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異議人雖辯稱第3次吹測時有再向員警要求喝水,前揭光碟係摘錄云云,惟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影像之何部分有經剪接或摘錄之情事,勘驗結果亦無發現異狀,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詞應為無理由。另證人即當日乘坐於前揭車輛之異議人之妻 彭麗敏 雖證稱:異議人下車時有向員警要求喝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證人蘇振宏證稱:其下車時並沒有聽到異議人要求喝水;幾乎只要異議人要求,警方就會提供飲水,其車內都有放小杯裝的杯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執勤員警究為如異議人所指之拒絕讓異議人喝水,或僅為未聽到異議人提出喝水之要求,已非無疑。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時,如經詢明據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時間滿15鐘後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見本院卷第25頁)。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是受測人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非自「離開飲酒處所」起算,亦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因已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警方自無庸再給予15分鐘休息或另行給予受測人漱口。本件實施酒測時,經員警告以「吃完超過15分鐘」等語,而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是縱令異議人於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未喝水,然揆諸前揭作業內容之規定及說明,對酒測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為無理由。
(四)又「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查」,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異議人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第1、
2次均為自吸(酒測器箭頭朝向異議人方向),儀器無法列印酒測單而酒測失敗,第3次吐氣量不足,酒測單顯示V06,表示酒測失敗,因而請異議人試吹第4次等情,業據證人蘇振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背面),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卷附第3次試吹之酒測單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異議人前3次檢測結果均為「檢測失敗」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執勤員警依據前揭作業內容請異議人試吹第4次,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辯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釋意旨,完成檢測後,除有明顯異常情形外,無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云云,然本件情形中,異議人前3次試吹均屬於「檢測失敗」,並非前揭函釋所指之「完成檢測」,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執前揭函釋抗辯員警不得再命其試吹第4次云云,要非有據。至異議人辯稱:實施酒測時有1名女員警對其大聲威嚇:叫你測你就測,不然舉報你拒測云云,惟經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查無異議人所指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員警攔檢異議人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乃為合法,且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值0.35mg/L(未肇事)酒後已達15分鐘」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