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肆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如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時起,將其當時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電話及傳真等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週有3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
2至4個號碼、特別號及決定賭資,並撥打林芳如使用之電話門號及傳真簽單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金額,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金額;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林芳如所有,每期簽注金額約3萬元。嗣於104年1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簽單1包(共45張)。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芳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4頁、第13頁)。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45張。
三、核被告林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芳如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六合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營期間非長、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5張,係被告林芳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各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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