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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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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