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段第1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3行關於「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嗣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張國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市○○○路○○
○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103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國倫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張國倫撥打110勤務指揮中心請求員警前往臺中市○○區鎮○路2段沙田路交岔路口協助,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