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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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肯定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據此以觀:

 ⒈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⒉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含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且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本判決附件即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本案駕駛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 游銘龍 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曾探視告訴人,反而要求告訴人賠償其車損,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因此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12公分長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長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將被告各項情狀,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傑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雖行駛屬幹線道之經國路一段479巷,然該路段在案發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且案發路口屬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相當速度通過路口,告訴人亦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未認定其與有過失,自有未合。末以,被告侵犯沿幹線道行駛而有路權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路口之權利,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479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一段4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游銘龍騎乘電動滑板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479巷由南往北方向經過該巷口處時,遭陳信傑前揭車輛撞擊倒地,致其受有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12公分長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長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信傑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銘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游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969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

(五)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六)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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