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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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茂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茂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茂松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茂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申請狀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454號執行指揮書甚明,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竊盜│││││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7日│100年3月27日│100年8月21日│100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100年度毒偵│100年度毒偵│法院檢察署│││字第10716號│字第11932號│字第4598號│100年度偵緝││││(聲請書附表││字第2093號││││誤載為100年││││││度偵字第1071││││││6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1年度桃簡│101年度上易││事實審││字第1344號│字第1780號│字第23號│字第79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2日│101年1月30日│101年5月30日│││日期│(聲請書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誤載為100年││││││3月27日)│3月27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100年度桃簡│101年度桃簡│101年度上易││判決││字第1344號│字第1780號│字第23號│字第79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確│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5月3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桃園地│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1號│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執更字第│桃園地檢署101年執助字第│││4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2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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