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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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全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全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前某日,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鋸子、剪刀、鐵釘等物(權屬不詳),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號附近山區架設補鳥網,進而捕獲 李秀琴 、 曾高財 、 林建志 、 謝良景 、 張武雄 之賽鴿各1隻。嗣101年10月29日10時50分許,許全泉駕駛 林坤星 (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男子2名前往上開地點之際,當場經員警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