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王智永 相對人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9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非情願之下,受人情脅迫所簽,且本件實際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餘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僅尚餘三十餘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109年度抗字第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8年9月26日│1,050,000元│未載│108年9月26日│CH696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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