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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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川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773號、第22454號、108年度偵字第362號、第3254號、第6377號、第639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官川盟犯 如附各編號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官川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官川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73、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蔡志林陳保志林依湘劉兆華鄧治華許靜宜丁士慈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查獲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二)法律說明: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破壞附表各編號所示安裝於門上之鎖後進入行竊,有告訴人 施蔡志林 、陳保志、林依湘、劉兆華、鄧治華、許靜宜、丁士慈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破壞之門鎖,既係安裝於門上之鎖而構成門之一部,則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甚明。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已載明破壞鐵門之事實,但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74號、98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
4罪)、9月、10月(共3罪)、1年、1年4月,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
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案已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肆業,之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1.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四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持以破壞門鎖之剪刀、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香菸15條、現金1,000元;附表編號2之現金6,000元;附表編號3之現金10,088元;附表編號5之現金2,600元;附表編號6之現金11,000元;附表編號7之現金15,685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9,738元,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被害人│行為方式、竊盜財物│主文│││地點││││││││││├──┼─────┼────┼─────────┼────────┤│1│107年8月│施蔡志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官川盟犯攜帶兇器│││14日2時55│(告訴)│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毀壞門扇竊盜罪,│││分許,在高││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雄市鳳山區││剪刀(未扣案),破│捌月。未扣案之犯│││善士街與善││壞施蔡志林所經營檳│罪所得香菸拾伍條│││至街口檳榔││榔攤之鐵門後,入內│、現金新臺幣壹仟│││攤││徒手取走香菸15條(│元,均沒收,於全│││││價值18,000元)及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8月│陳保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官川盟犯攜帶兇器│││19日23時49│(告訴)│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毀壞門扇竊盜罪,│││分許,在高││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雄市前鎮區││剪刀(未扣案),破│柒月。未扣案之犯│││南衙路2號││壞陳保志所經營汽車│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汽車保養廠││保養廠鐵門後,入內│陸仟元沒收,於全│││││徒手取走現金6,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9月│林依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官川盟犯攜帶兇器│││19日2時9│(告訴)│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毀壞門扇竊盜罪,│││分許,在高││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雄市苓雅區││剪刀(未扣案),破│柒月。未扣案之犯│││成功一路││壞林依湘所經營果汁│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82號果汁││店鐵門後,入內徒手│壹萬零捌拾捌元沒│││店││取走現金10,088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2月│劉兆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官川盟犯攜帶兇器│││19日1時許│(告訴)│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毀壞門扇竊盜罪,│││,在高雄市││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鳳山區南光││剪刀,破壞劉兆華所│柒月。扣案之剪刀│││街88號早餐││經營早餐店鐵門後,│壹把,沒收。│││店││入內徒手取走現金9,││││││738元(起訴書誤載││││││為19,738元,應予更││││││正)。││├──┼─────┼────┼─────────┼────────┤│5│108年1月│鄧治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官川盟犯攜帶兇器│││11日3時56│(告訴)│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毀壞門扇竊盜罪,│││分許,在高││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雄市鳳山區││螺絲起子(未扣案)│柒月。未扣案之犯│││中山東路││,破壞鄧治華所經營│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89號飲料││飲料店鐵門後,入內│貳仟陸佰元沒收,│││店││徒手取走現金2,6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2月│許靜宜│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官川盟犯攜帶兇器│││19日1時42│(告訴)│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毀壞門扇竊盜罪,│││分許,在高││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雄市苓雅區││螺絲起子(未扣案)│柒月。未扣案之犯│││建國一路92││,破壞許靜宜所經營│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號鋁門窗店││鋁門窗店鐵門後,入│壹萬壹仟元沒收,│││││內徒手取走現金1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2月│丁士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官川盟犯攜帶兇器│││25日2時34│(告訴)│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毀壞門扇竊盜罪,│││分許,在高││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雄市前金區││螺絲起子(未扣案)│捌月。未扣案之犯│││中華三路92││,破壞丁士慈所經營│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號拉麵店││拉麵店鐵門後,入內│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徒手取走現金15,685│伍元沒收,於全部│││││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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