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旭(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舜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員警於109年3月14日10時38分許查獲被告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之毒品(見毒偵卷第41、92頁),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70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至61、8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且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