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經與該案件判決中尚未確定部分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件既已減少前開尚未確定部分所處刑期,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為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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