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林鴻駿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部分撤銷。
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本票伍佰玖拾玖張及印章貳拾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丑○○無罪部分)。
事實
一、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二、三之三組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並虛列未○○、巳○○、辰○○、卯○○、丑○○為三組互助會之人頭會員,致使 黃惠真 、庚○○、戌○○、甲○○等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交付第一會會款(即會頭錢),合計詐得一百九十一萬元(計算式:扣除人頭會員及會首本身,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部分詐得六十六萬元,附表一編號二互助會部分詐得六十六萬元,附表一編號三互助會部分詐得五十九萬元)。又前開互助會每次開標日均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開標,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一萬元之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且約定得標之人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活會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午○○即利用大多數會員未克親自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虛列之未○○、巳○○、辰○○、卯○○、丑○○人頭會員及冒用丁○○、乙○○、宇○○、甲○○、天○○、黃惠真等人之名義,及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虛列之未○○、巳○○、辰○○、卯○○、丑○○人頭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本票,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偽刻附表五所示之人之印章,在附表五之本票上蓋用,而由午○○持向黃惠真、庚○○、戌○○等活會會員行使,並向各活會會員佯稱該會是由該些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如數交付午○○當月活會會款,各會詐得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共詐得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包括前開所詐得之會頭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合計詐得約九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午○○宣布止會,黃惠真、庚○○等人追查參加互助會人數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黃惠真、庚○○、戌○○、甲○○、丙○○、天○○、乙○○、丁○○、宇○○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午○○對於虛列未○○、巳○○、辰○○、卯○○、丑○○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以冒用渠等名義及丁○○、乙○○、宇○○、甲○○、天○○、黃惠真參與投標及偽造附表五所示本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七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惠真、戊○○、辛○○、巳○○、甲○○、庚○○、戌○○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及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五頁),復有互助會會單三紙、本票影本八十張(扣除被告自己開立之本票及告訴人重複提起之部分,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三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午○○冒標之時間及金額究竟如何?被告午○○則以資料已不存在,且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為答辯,因此除原審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認定者外,其餘部分原審均於附表記載「不詳」,因此該「不詳」部分,本院自有再詳加查證之必要,本院依卷內所附本票資料核對結果,已盡可能將不詳部分加以查證,並分別記載,至於本院附表二編號十三宇○○、附表四編號五卯○○部分,則確實無相關資料可查,故本院無從做無謂之猜測,只好亦記載「不詳」,併此敘明。又被告午○○所詐騙之金額究竟如何?因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於計算詐騙金額時,即不予論列死會會員所交交之會款。準此,內標制之各冒標或經虛列而得標部分之詐騙金額計算式即為:【(一萬元─得標利息)×(總會數─人頭會數─冒標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數)】=詐騙金額。被告午○○除詐取三組互助會第一會之會首款共一百九十一萬元外,其餘虛列人頭及冒標詐取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總計為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本件依被告自白之事實亦如是),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午○○以虛列人頭會員方式,詐取會頭錢,冒用人頭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其冒標之犯行,再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簽發本票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冒用未○○、巳○○、辰○○、卯○○、丑○○、丁○○、乙○○、宇○○、甲○○、天○○、黃惠真之名義得標時即有偽造與得標當時活會會員數目相當之本票之計劃,而各接續偽造渠等名義開立之多張本票之行為,應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午○○於標單中偽造未○○、巳○○、辰○○、卯○○、丑○○、丁○○、乙○○、宇○○、甲○○、天○○、黃惠真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虛列人頭會員方式詐取入會會員之會頭錢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同時侵害多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為連續犯,各論處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午○○有虛列丑○○之人頭會員,並偽造「標單」冒標收取會款及偽造本票之犯行,惟已敘及被告以虛列會員之會單向其他會員招會藉以詐取會款,而本件系爭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丑○○」,係被告午○○冒用丑○○名義而虛列(參見原審卷第第一四五頁及第一四六頁),究其目的無非將來冒「丑○○」之名義標會藉以詐取會款,此部份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詐欺部分公訴人已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規定,其效力自及詐欺之全部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就被告午○○部分,以被告午○○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既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三組互助會,「丑○○」係被被告午○○所冒用之人頭,卻於事實欄記載「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之互助會,而由午○○擔任會首」,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審於附表一所載「不詳」之處,除第一組互助會之宇○○及第三組之卯○○外,其餘均經本院查明併記載清楚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且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合計約九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亦非原審所認定之五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以上,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午○○與丑○○係共犯,且被告午○○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被告午○○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僅為圖取得會款,竟虛列人頭及冒用他人名義方式得標,並偽造本票而詐得金錢,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午○○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至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六百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票既已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再偽刻之印章合計二十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會首於開標後,均將標單丟棄,衡情應認已經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被告午○○為夫妻關係,被告丑○○與被告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文書標單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中以虛列人頭及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詐取會頭錢及冒標會款,並偽造本票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詎被告午○○、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竟突然宣佈止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併此敘明。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與被告午○○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與被告午○○同居共財為夫妻關係,並且依告訴人及證人甲○○、黃惠真、庚○○之證述,被告丑○○有協助處理互助會會務之情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互助會根本未主持或參與,並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明確供述被告丑○○對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不知情,係其未經被告丑○○同意虛列丑○○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冒用其名義投標及開立本票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而證人黃惠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丑○○從未與我接觸談及系爭互助會之事,均係被告午○○與我商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另證人甲○○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從未看過丑○○,收取會錢係被告午○○及其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證人庚○○、戌○○亦於原審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丑○○有與被告午○○共同處理系爭互助會會務,即屬無據。
(二)公訴人另以甲○○之會款係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被告丑○○所有帳號七0七─二0─0二八六二九─七號帳戶內,而認被告丑○○應有參與互助會會款之收取。查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述上開丑○○之帳戶存摺係被告丑○○本人交付,並告知轉帳給付會款較為方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係被告午○○告知互助會會款之交付用轉帳之方式,並沒有看過被告丑○○乙節(參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頁),證人甲○○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此外,被告午○○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丑○○之上開帳戶係其在使用,提款卡亦為其保管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八頁),是以,尚難以證人甲○○會款係轉帳進入被告丑○○之帳戶而遽認被告丑○○對於系爭互助會有參與會務之情形。
(三)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丑○○所辯,尚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丑○○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丑○○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丑○○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為被告丑○○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黃惠真與被告午○○素不相識,因與被告丑○○之雙親係舊識,因被告丑○○及其配偶午○○之邀約,因此參加被告午○○、丑○○之互助會,且之後均將會款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被告丑○○所有帳號七0七─二0─0二八六二九─七號帳戶內,此情形非告訴人黃惠真如此而已,其他會員亦是如此;又被告午○○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丑○○名下有多筆財產,卻無法對其實施追償,況且許多會員亦可證明該互助會係由被告二人共同主持,豈可由其中一人來承擔,另一人逍遙法外,原判決認被告丑○○未參與互助會,實有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黃惠真雖於上訴理由狀中堅稱:「告訴人黃惠真與被告午○○素不相識,而是與被告丑○○相識(起因乃是雙方的父親係舊識),因著丑○○的邀約言及配偶午○○有邀集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從而始肯首參加」等語,認為被告丑○○與被告午○○共同主持合會共同收取會款云云,惟與告訴人黃惠真偵查中卻謂:「因為認識丑○○之父母,是午○○來邀請參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四四九九號第四十一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第一會我參加三會改兩會,我兒子兩會。第二會參二會。第三會參加一會。因為之前午○○的會我就有參加,會是午○○召集的,是她來收會錢。我有寫,沒有寫到她會通知我,我沒有去開標過。」、「(是否認識丑○○?)認識。丑○○沒有通知過我開會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等語,均稱係由被告午○○邀集及收會錢之證述不符,因此尚難僅以會員將會款匯入被告丑○○之帳戶即認被告丑○○亦有參予本件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起迄時間│會數(採內│每會金額│虛列人頭│被冒標之│止會時之││││標制)│(新台幣)│會員│活會會員│活會會數│├──┼──────┼──────┼────┼────┼────┼────┤│一│⒈⒖起至│共七十五會(│一萬元│未○○│丁○○│只剩五屆│││⒌⒑止(於│每月一日開標││巳○○│乙○○│滿但仍有│││⒉⒑開完第七│,每逢雙月十││辰○○│宇○○│十二會活│││十會後止會)│五日加標一次││卯○○│甲○○│會││││)││丑○○│天○○││││││││黃惠真││├──┼──────┼──────┼────┼────┼────┼────┤│二│⒊起至│共七十五會(│一萬元│未○○│無│二十五會│││⒍止(於│每月廿五日開││巳○○│││││⒈開完第五│標,每逢單月││辰○○│││││十會後止會)│十日加標一次││卯○○││││││)││丑○○│││├──┼──────┼──────┼────┼────┼────┼────┤│三│⒑⒌起至│共六十五會(│一萬元│未○○│無│四十三會│││⒑⒌止(於│每月二十日開││巳○○│││││⒈⒛開完第二│四、七、十加││辰○○│││││十二會後止會│標一次,五日││卯○○│││││)│開標)││丑○○│││││││││││└──┴──────┴──────┴────┴────┴────┴────┘附表二(第一組:⒈⒖至⒌⒈止/每月一日開標,每逢十五日加標一次,共七十
五會,其中虛列人頭共八會)┌──┬────┬──────┬─────┬──────┬────────┐│編號│虛列人頭│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欺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每會會款X(總合│││被冒標人││││會數-人頭會數-│││││││冒標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數)│├──┴────┴──────┴─────┴──────┴────────┤│以下為虛列人頭會員│├──┬────┬──────┬─────┬──────┬────────┤│一│丑○○│⒎⒖│二千二百元│475,800│(7800)X(75-8-7+1││││(第七會)│││)│├──┼────┼──────┼─────┼──────┼────────┤│二│巳○○│⒏⒖│二千二百元│468,000│(7800)X(75-8-8+1││││(第八會)│││)│├──┼────┼──────┼─────┼──────┼────────┤│三│未○○│⒐⒖│二千三百元│454,300│(7700)X(75-8-9+1││││(第九會)│││)│├──┼────┼──────┼─────┼──────┼────────┤│四│巳○○│⒉⒖│二千四百元│387,600│(7600)X(75-8-17+││││(第十七會)│││1)│├──┼────┼──────┼─────┼──────┼────────┤│五│未○○│⒋⒈│二千三百元│377,300│(7700)X(75-8-19+││││(第十九會)│││1)│├──┼────┼──────┼─────┼──────┼────────┤│六│卯○○│⒍⒈│二千四百元│349,600│(7600)X(75-8-22+││││(第廿二會)│││1)│├──┼────┼──────┼─────┼──────┼────────┤│七│辰○○│⒎⒈│二千四百元│334,400│(7600)X(75-8-24+││││(第廿四會)│││1)│├──┼────┼──────┼─────┼──────┼────────┤│八│辰○○│⒑⒈│二千五百元│300,000│(7500)X(75-8-28+││││(第廿八會)│││1)│├──┴────┴──────┴─────┴──────┴────────┤│以下為被冒標會員│├──┬────┬──────┬─────┬──────┬────────┤│九│亥○○│⒒⒈│二千三百元│184,800│(7700)X(75-8-44+││││(第四四會)│││1)│├──┼────┼──────┼─────┼──────┼────────┤│十│黃惠真│⒓⒈│二千元│144,000│(8000)X(75-8-51+││││(第五一會)│││2)│├──┼────┼──────┼─────┼──────┼────────┤│十一│乙○○│⒉⒈│三千元│126,000│(7000)X(75-8-52+││││(第五二會)│││3)│├──┼────┼──────┼─────┼──────┼────────┤│十二│甲○○│⒍⒈│二千九百元│92,300│(7100)X(75-8-58+││││(第五八會)│││4)│├──┼────┼──────┼─────┼──────┼────────┤│十三│丁○○│⒎⒈│二千九百元│85,200│(7100)X(75-8-60+││││(第六十會)│││5)│├──┼────┼──────┼─────┼──────┼────────┤│十四│天○○│⒐⒈│三千元│70,000│(7000)X(75-8-63+││││(第六三會)│││6)│├──┼────┼──────┼─────┼──────┼────────┤│十五│宇○○│不詳│不詳││││││││││├──┴────┴──────┴─────┴──────┴────────┤│合計3,849,300│└────────────────────────────────────┘附表三(第二組:⒊起至⒍止/每月廿五日開標,每逢單月十日加標一次,
共七十五會,其中虛列人頭共八會)┌──┬────┬──────┬─────┬──────┬────────┐│編號│虛列人頭│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欺金額│備註│││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每會會款X(總合│││││││會數-人頭會數-│││││││冒標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數)│├──┼────┼──────┼─────┼──────┼────────┤│一│巳○○│⒐│二千三百元│469,700│(7700)X(75-8-7+1││││(第七會)│││)│├──┼────┼──────┼─────┼──────┼────────┤│二│丑○○│⒐│二千元│480,000│(8000)X(75-8-8+1││││(第八會)│││)│├──┼────┼──────┼─────┼──────┼────────┤│三│未○○│⒈│二千元│432,000│(8000)X(75-8-14+││││(第十四會)│││1)│├──┼────┼──────┼─────┼──────┼────────┤│四│巳○○│⒏│二千二百元│327,600│(7800)X(75-8-26+││││(第二六會)│││1)│├──┼────┼──────┼─────┼──────┼────────┤│五│未○○│⒈│二千五百元│270,000│(7500)X(75-8-32+││││(第三二會)│││1)│├──┼────┼──────┼─────┼──────┼────────┤│六│辰○○│⒎⒑│二千九百元│198,800│(7100)X(75-8-40+││││(第四十會)│││1)│├──┼────┼──────┼─────┼──────┼────────┤│七│卯○○│⒐│二千八百元│172,800│(7200)X(75-8-44+││││(第四四會)│││1)│├──┼────┼──────┼─────┼──────┼────────┤│八│辰○○│⒑│二千八百元│165,600│(7200)X(75-8-45+││││(第四五會)│││1)│├──┴────┴──────┴─────┴──────┴────────┤│合計2,516,500│└────────────────────────────────────┘
附表四(第三組:⒑⒌起至⒑⒌止/每月二十日開四、七、十加標一次,五日
開標,共六十五會,其中虛列人頭共五會)┌──┬────┬──────┬─────┬──────┬────────┐│編號│虛列人頭│冒標日期│冒標金額│詐欺金額│備註│││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每會會款X(總合│││││││會數-人頭會數-│││││││冒標時已得標之真│││││││正會員數)│├──┼────┼──────┼─────┼──────┼────────┤│一│巳○○│⒓⒌│二千一百元│450,300│(7900)X(65-5-4+1││││(第四會)│││)│├──┼────┼──────┼─────┼──────┼────────┤│二│辰○○│⒉⒛│二千元│432,000│(8000)X(65-5-7+1││││(第七會)│││)│├──┼────┼──────┼─────┼──────┼────────┤│三│丑○○│⒏⒛│二千四百元│349,600│(7600)X(65-5-15+││││(第十五會)│││1)│├──┼────┼──────┼─────┼──────┼────────┤│四│未○○│⒑⒛│二千四百元│326,800│(7600)X(65-5-18+││││(第十八會)│││1)│├──┼────┼──────┼─────┼──────┼────────┤│五│卯○○│不詳│不詳││││││││││├──┴────┴──────┴─────┴──────┴────────┤│合計1,558,700│└────────────────────────────────────┘合計附表二、三、四,被告午○○所詐騙之金額為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附表五┌──┬───┬────────────────────────┬────┐│編號│被冒名│偽造之票號及金額│偽造之票│││之人││數│├──┼───┼────────────────────────┼────┤│一│未○○│票號00六四四一號、票號00六四四三號、票號00│一百十二││││六四四六號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五十七張(以上票│張本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四十九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票號│一百十五│││巳○○│0000000號以及其餘票號不詳之五十八張本票(│張本票││││以上票據面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票號0六五三九七號、票號0六五四00號、票│││││號0六五三九五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五十一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三│辰○○│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票號│九十張本││││0000000號及其餘票號不詳本票四十四張(以上│票││││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票號00七二五四號、票號00七二五一號、票號00│││││七二五五號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四十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四│卯○○│票號二九三0四0號、票號二九三一二八號、票號二七│四十九張││││五九七九號以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四十六張(以上票│本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五│丑○○│票號00七二一四號、票號00七二一一號、票號00│一百二十││││七二一五號、票號00七二一六號、票號00七二一二│五張本票││││號、票號00七二一三號以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五十│││││七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00七一二二號、票號一四三五九│││││三號、票號一四三五九四號以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五│││││十九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六│丁○○│票號一四0一五二號、票號一四0一五三號以及其餘票│十六張本││││號不詳之本票十四張(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一日)││├──┼───┼────────────────────────┼────┤│七│乙○○│票號七一二六一六號、票號七一二六一七號、票號七一│二十四張││││二六一四號以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二十一張(以上票│本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八│甲○○│票號一四00三一號、票號一四00二九號、票號一四│十八張本││││00二八號以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十五張(以上票面│票││││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天○○│票號三七四二八一號、票號三七四二八二號、票號三七│十三張本││││四二八三號以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十張(以上票面金│票││││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十│丙○○│票號七一二九八三號、票號七一二九八二號、票號七一│三張本票││││二九八四(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一│子○○│票號00七二七九號、票號00七二八四號、票號00│三張本票││││七二八0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二│酉○○│票號七一一六一九號、票號七一一六二二號、票號七一│三張本票││││一六二一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三│ 洪慧 卿│票號七0四五四二號、票號七0四五四一號、票號七0│六張本票││││四五四六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號七一二六五三號、票號七一二│││││六五六號、票號七一二六五一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四│癸○○│票號三二三七八二號、票號三二三七七九號、票號三二│三張本票││││三七七八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三張││├──┼───┼────────────────────────┼────┤│十五│宙○○│票號三四0三二一號、票號三四0三二四號、票號三四│三張本票││││0三二三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三張││├──┼───┼────────────────────────┼────┤│十六│辛○○│票號七0四八七九號、票號七0四八七八號、票號七0│三張本票││││四八八一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七│寅○○│票號七0四八五九號、票號七0四八五八號、票號七0│三張本票││││四八六六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十八│己○○│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以上│四張本票││││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票號0六五四0六號、票號0六五四0八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十九│地○○│票號二七五九三六號、票號二七五九一六號、票號二七│三張本票││││五九一七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二十│申○○│票號00六四一七號、票號00六四一六號、票號00│三張本票││││六四一三號(以上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二一│偽刻印│偽刻未○○、巳○○、辰○○、卯○○、丁○○、 何惠 ││││章部分│華、甲○○、天○○、子○○、酉○○、壬○○、洪慧│││││玲、宙○○、辛○○、寅○○、己○○、地○○、 陳宏 │││││南、丙○○印章各一枚,丑○○印章二枚│││││合計二十一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