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富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富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毛重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肆個及夾鏈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富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富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9包(驗前毛重12.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毛重1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35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4個及夾鏈袋5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被告温富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7年8月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
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之毒品犯意,於108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淨重共計8.32公克,其中16包純質淨重共計3.3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4個及夾鏈袋5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温富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上午│││察大隊尿液編號對照表1│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紙│編號為TA0000000號。│├──┼───────────┼────────────┤│㈢│慈濟大學濫藥物檢驗中心│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檢驗總表1紙│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㈣│法務部矯正署濫用藥物實│扣案之毒品19包,經送檢驗│││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80025│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174號鑑定書1紙│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8.32││││公克,其中16包純質淨重共││││計3.37公克。│├──┼───────────┼────────────┤│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0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4個及夾鏈袋5包││├──┼───────────┼────────────┤│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4個及夾鏈袋5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