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採尿時間「108年7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應更正為「108年7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政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政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被告張政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
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弘前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5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5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
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政弘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署偵查中之供述│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尿液編號:R108│,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160號)│非他命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矯正簡表│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