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8年8月23日所為108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2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扣案毒品與其包裝袋並未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2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名稱│├──┼────────────────────────┤│1│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4977公克)及其包裝袋2個│├──┼────────────────────────┤│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鄭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確定日起至105年
5月10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嗣以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因竊盜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夾兩按」娃娃機店內盤查,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5公克,總淨重1.2362公克,因鑑驗取用1號0.0023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晚間7│││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G000-000號)1│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G108偵-057號)│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各1份│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另││││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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