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富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温富城如其事實欄所載:「温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之毒品犯意,於108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淨重共計8.32公克,其中16包純質淨重共計3.3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4個及夾鏈袋5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決被告温富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9包(驗餘毛重1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4個及夾鏈袋5包均沒收。」。
三、上訴人即被告温富城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稱:「不服判決,因判決刑期太重。」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
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
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不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之前案紀錄,係累犯,但不與加重其刑,仍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屬最低定本刑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量刑
依據及審酌事項,且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係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復未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