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展(原名許名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招攬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嗣乙○○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陸續假冒「高雄市警察局 林正閒 警官」及「王清杰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訛稱:涉嫌詐欺案件,須辦理臺灣銀行提款卡並交予指派之地檢署專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先於通話中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於同月17日下午4時許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不知情之少年陳O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1425號裁定不付審理)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資交付予丁○○作為詐騙聯絡之工作機,丁○○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而由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交付予依上開工作機指示而前來領取之丁○○(交付時上開帳戶餘額有新臺幣【下同】50萬1,234元),丁○○並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交付甲○○以行使之,丁○○得手離去上址後,旋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已發還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提出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0頁),又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乙○○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南投地檢署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南投地檢署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少年陳O綸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證人即少年蘇O群於偵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丁○○之案卷中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現場照片7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另案被告丁○○該案所扣案之MOBIA廠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害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發還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1425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另案共同被告丁○○交付被害人甲○○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係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主審法官王清杰」(見南投地檢偵字第3373號卷第32頁)之名義,且該文書明確記載甲○○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縱該公務機關實無上開內部單位、無王清杰法官此人,該偽造之公文書,仍具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致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是揆諸上開說明,「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核屬偽造之公文書,洵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件另案共同被告丁○○交付被害人甲○○之臺中地檢署監管收據影本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見南投地檢偵字第3373號卷第32頁),其樣式、字體與國內檢察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雖尚有出入,然該印製之機關名銜與國內檢察機關之機關名銜相符,已足以表示該機關製發之印信、資格,是揆諸前揭說明,洵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共同被告丁○○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乙○○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甲○○者及擔任車手之共同被告丁○○,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按刑法業已增訂第
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被告乙○○與另案共同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之行為,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㈦爰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竟
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招攬共同被告丁○○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行為模式係藉由以假亂真之公務機關名義及印文,再冒用公務員身分,博取信賴,致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動搖社會信賴基礎,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輕微,又其參與未久即被查獲,時間非長,尚未有不法獲利,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並業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該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南投地檢偵字第3373號卷第32頁),核屬偽造之公印文,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MOB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詐欺集團交付共犯丁○
○所使用,供共犯 廖銘洋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廖銘洋於偵訊時陳述在卷,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業經共犯丁○○交付予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且被害人之取得非無正當理由;至未扣案之提款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或未扣案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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