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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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27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278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鞏倍 甄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芓丞 即 陳俊驊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債權人並未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上開執行費用,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命令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上開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繳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