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9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殘障、右手骨折、腳偏癱,且所申請之殘障津貼沒有發放下來,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因為我可能會入監執行,我沒有錢繳納易科罰金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201-205頁)為佐。
三、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194頁)為證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5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如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目前待業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一主文欄,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⒊至被告上訴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縱值同
情,然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與本案之科刑無關,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絃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補充為「在 左茹郁 所管領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語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左茹郁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待業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4(貓罐頭)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雞精)、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物品(新臺幣)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111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桂格燕麥1罐(價值20元)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燕麥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1月27日22時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番茄1盒(價值99元)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番茄壹盒、草莓貳盒、芭芒柳果汁壹瓶、蘋果紅茶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草莓2盒(價值456元)芭芒柳果汁1瓶(價值53元)蘋果紅茶1瓶(價值48元)3111年12月2日15時54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草莓1盒(價值228元)【已發還】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12月2日18時2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貓罐頭1個(價值22元)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罐頭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老協珍雞精2盒(價值2,980元)【已發還】5111年12月2日21時2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貝式羊奶粉2罐(價值1,426元)【已發還】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0號被告王語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11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桂格燕麥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㈡於同日22時2分許,前往上開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番茄1盒(價值99元)、草莓2盒(價值456元)、芭芒柳果汁1瓶(價值53元)及蘋果紅茶1瓶(價值48元);㈢於同年12月2日15時54分許,前往上開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草莓1盒(價值228元);㈣於同日18時26分許,前往上開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貓罐頭1個(價值22元)及老協珍雞精2盒(價值2,980元);㈤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上開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貝式羊奶粉2罐(價值1,426元);王語絃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均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超市店長左茹郁發現物品遭竊,經扣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日21時35分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新榮路口查獲因竊盜案遭發布通緝之王語絃,並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37號12樓之4居處扣得老協珍雞精2盒、草莓1盒及貝式羊奶粉2罐(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左茹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語絃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2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財物遭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語絃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