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洪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洪滕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洪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洪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與附表編號15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因增加合於定執行刑之他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
(一)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
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程序係授權法院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法院自宜詳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
⒉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
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二)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又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定執行刑,併宜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形,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三)經查:
1.被告所犯附表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間均落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販賣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玉里鎮等地,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販賣同一級毒品),販賣對象為 莊駿豪 、 郭子軒 等6人,可見,被告所犯15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犯罪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參照上開說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2.另審酌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自不宜採累加方式定執行刑。
3.酌以本案可能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切割成2刑案而先後繫屬法院,致同一法院(合議庭)未及一併審理,合併定執行刑,從而,似不宜因檢察官起訴先後,採累加方式合併定執行刑,使被告受有(相較於一併起訴者)之不利益。
4.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