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佳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04、7997、75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4580、4581、4582、4583、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紀佳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佳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350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出租上開帳戶資料,並於111年6月28日,依指示將帳號000-00000000***03560帳戶(詳卷,下稱中信帳戶)設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轉出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卿、莊○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劉○德、何○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蔡○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楊○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薛○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盧○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除沒收以外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紀佳佑於本院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第1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認罪(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後,復遭再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個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㈥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97、7574、6704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4579、4580、4581、4582、4583、458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審酌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1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詐騙金額合計為905,000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兼衡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黃○卿、被害人李○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但迄未履行,亦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便利超商工作,月薪2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無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然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非少,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微,被告僅與告訴人黃○卿、被害人李○婕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亦未實際賠償其他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係以出租帳戶方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廷、王怡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一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備註(簡稱)1紀佳佑○○商業銀行000-0000****350(詳卷)本案○○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證據備註1(原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婕111年3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婕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9時59分許5萬元本案○○銀行帳戶1、被告紀佳佑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20430號警卷《下稱臺南警卷》第3-7頁);111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下稱偵6079號卷》第17-23頁)。2、證人即被害人李○婕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臺南警卷第67-68頁)。3、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南警卷第17、19頁)。4、被告提供與「○希」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079號卷第25-38頁)。5、被害人李○婕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臺南警卷第71-72頁)。111年7月5日10時25分許,行動跨轉363,500元至中信帳戶。111年7月5日10時01分許5萬元同上2(111年度偵字第7997號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莊○鈞111年7月5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鈞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10時30分許3萬元同上1、被告紀佳佑111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另案偵6079號卷第17-23頁)。2、證人即告訴人莊○鈞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下稱偵7997號卷》第11-13頁)。3、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另案臺南警卷第17、19頁)。4、告訴人莊○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997號卷第15-16、20頁)。111年7月5日11時52分許,行動跨轉320,000元至中信帳戶。3(111年度偵字第7574號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李○羭111年6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羭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12時3分許5萬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李○羭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吉警偵字第1110022198號警卷《下稱花蓮警卷》第8-9頁)。2、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花蓮警卷第21、30頁)。3、告訴人李○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花蓮警卷第11-12頁)。111年7月5日12時41分許,行動跨轉371,000元至中信帳戶。111年7月5日12時6分許5萬元同上4(111年度偵字第6704號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王○蘭111年5月底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蘭佯稱:可加入投資APP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告訴人王○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12時27分許20萬元同上1、被告紀佳佑11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42722號警卷《下稱新北樹林警卷》第1-3頁)。2、證人即告訴人王○蘭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新北樹林警卷第5-7頁)3、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樹林警卷第13、15頁)。4、告訴人王○蘭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北樹林警卷第67、75-82頁)。5(原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黃○卿111年5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卿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12時50分許5萬元同上1、被告紀佳佑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臺南警卷第3-7頁);111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079號卷第17-23頁)。2、證人即告訴人黃○卿111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臺南警卷第23-26頁)。3、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南警卷第17、19頁)。4、被告提供與「○希」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079號卷第25-38頁)。5、告訴人黃○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臺南警卷第29、31-47頁)。111年7月5日13時16分許,行動跨轉501,000元至中信帳戶。6(112年度偵字第4579、4580、4581、4582、4583、45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劉○德111年6月4日起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德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2時46分2萬5,000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劉○德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高雄0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3頁)。2、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高雄0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13頁)。3、告訴人劉○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平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高雄00000000000號警卷第28、30-32頁)。111年7月4日13時21分行動跨轉轉出245,000元至中信帳戶。7(同上附表編號2)何○海111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人何○海詐稱:依指示匯款購買推薦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6時10分3萬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何○海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高雄0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4頁)。2、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高雄0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13頁)。3、告訴人何○海提供之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高雄00000000000號警卷第30、31頁)。111年7月4日19時43分行動跨轉轉出17萬元至中信帳戶。111年7月4日16時59分2萬元8(同上附表編號3)蔡○寧111年5月13日19時35分許起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寧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3時16分3萬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蔡○寧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3號警卷《下稱新竹警卷》第11-23頁)。2、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新竹警卷第139、141、149頁)。3、告訴人蔡○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平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新竹警卷第71、75-77、87-136頁)。111年7月4日13時21分行動跨轉轉出245,000元至中信帳戶。9(同上附表編號4)楊○讓111年1月13日起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讓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10時11分10萬5,000元同上1、被告紀佳佑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7425號警卷《下稱新北中和警卷》第3-7頁)。2、證人即告訴人楊○讓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中和警卷第9-12頁)。3、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中和警卷第21、30頁)。4、告訴人楊○讓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新北中和卷第31-32、33頁)。111年7月5日11時52分行動跨轉轉出32萬元至中信帳戶。10(同上附表編號5)薛○花111年年初起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花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2時20分1萬5,000元同上1、被告紀佳佑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1號警卷《下稱屏東警卷》第3-6頁)。2、證人即告訴人薛○花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屏東警卷第7-10頁)。3、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屏東警卷第19-21頁)。4、告訴人薛○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平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屏東警卷第59、63-77頁)。111年7月4日13時21分行動跨轉轉出245,000元至中信帳戶。11(同上附表編號6)盧○乾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乾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9時57分5萬元同上1、證人即告訴人盧○乾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8頁)。2、被告○○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投警卷第17、20-21頁)。3、告訴人盧○乾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3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南投警卷第86-107、108-109頁)。111年7月5日10時25分行動跨轉轉出363,500元至中信帳戶。111年7月5日10時10分5萬元111年7月5日10時18分10萬元備註: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4580、4581、4582、4583、4584號即為花蓮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55號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6、627、1494、1753、3261、3262號,因原審退併辦,經花蓮地檢署重新分案改案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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