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古忠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音字第180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惟前開裁定中附表編號21、編號25、編號29及編號30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
868號裁定所示之各罪之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予以更定其刑,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漏未論及,有所違誤,爰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音字第180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按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均同此意旨),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異議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異議人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復不服,而提起再抗告,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所執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附表編號21、編號25、編號29、編號30等罪之犯罪時間,係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而參照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
8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所示,可徵本院前開裁定附表編號21、編號25、編號29及編號30之犯罪日期,固均於97年6月26日(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
868號裁定中第1件案件即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裁判確定之日期)之前。然本院前揭裁定附表編號2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附表編號22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本院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5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附表編號26、編號27、編號28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年確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復本院上揭裁定附表編號29、編號30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與附表編號31至編號39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
8月、10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3
8號、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4年10月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判決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中附表編號21、編號25、編號
29、編號30等罪,另行抽出與異議人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中所犯之其他罪定應執行之刑,是異議人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漏未審酌附表編號編號21、編號25、編號29及編號30,應與其所犯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而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
㈣復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5年度執更音字第1808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異議人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指摘前揭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誤,然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處,核屬對於確定之定應執刑之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核屬不符,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