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 律師被告 吳佩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14號、第2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宜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282-J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區○○路與甘肅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甘肅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吳佩容騎乘牌照號碼032-QBL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甘肅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未減速之時速30公里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陳欣宜、吳佩容均煞避不及,致被告陳欣宜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吳佩容之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陳欣宜、吳佩容均人車倒地,被告陳欣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左眼窩骨骨折、聽力短暫性損傷及腦外傷認知功能受損之傷害;被告吳佩容受有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多處撕裂傷及雙側顳顎關節盤往前不可恢復性異位合併纖維性粘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欣宜、吳佩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佩容告訴被告陳欣宜過失傷害案件;及本案告訴人陳欣宜告訴被告吳佩容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陳欣宜、吳佩容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佩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陳欣宜之前開告訴;及告訴人陳欣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吳佩容之前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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